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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活動中,合作各方通常都会努力争取己方權益,保證自己的權益在交易過程中不受損害;但是如果著眼於未來的合作關係,商業合同中強勢的一方也會在某些權益上選擇讓步。比如在與合作方簽訂的合同中給予合作方付款「寬限期」,也就是如果合作方(以下簡稱「違約方」)沒有在合同規定期限內履約,可以有一定時長的寬限期;如果寬限期後仍未履約,那麼違約方構成違約,需要支付補償金。

 

不過商業實踐總是錯綜複雜的,近日小編接到香港一家公众公司中國趨勢控股有限公司諮詢。該公司在電子產品貿易深耕多年,對於寬限期還款能否追討補償金的問題,甚為關切。

 

那麼,如果違約方在合同寬限期內履約,守約方是否應當主張補償金呢?結合理論研究和實踐,小編將以下意見分享給大家。

 

從理論上來講,寬限期的約定屬於合約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並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權利,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寬限期的約定有效。同時因為这一約定在合法合規的前提下不僅給足合作方顏面,也能保留企業自身維權的選擇權,實現「進可攻退可守」的局面,所以在實踐中常被應用。寬限期屆滿前和寬限期屆滿後履約,雙方的責任都較容易被釐清;但是如同小編收到的諮詢那樣,在寬限期內履約,雖然不構成違約行為,但是守約方是否應當主張補償金呢?小編認為是需要的。

 

首先,寬限期的存在並未改變整個合同的履行期限,也並不意味著守約方放棄了要求違約方承擔遲延履行合同責任(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履行合同)從而要求違約方支付補償金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3145號民事裁定書,「201473日前應為華馳公司給鵬成公司寬限履行的期限,而不是雙方對原定工期的變更。鵬成公司除了應承擔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的義務外,仍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金。」

 

其次,鼓勵和維護交易是《民法典》合同編的立法宗旨之一。守約方為了維護交易已經為違約方設立寬限期,那麼違約方理應尊重合同內容,在約定期限完成履行合同的義務進而完成交易。守約方的權利已經因為違約方在寬限期而非約定期限內履約而受到損害,那麼守約方理應享有要求違約方支付補償金的權利。換句話說,守約方合理期待違約方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履約,否則守約方為什麼不直接延長或者變更履行合同的期限?所以為了補償守約方合理期待落空的損失,違約方應當支付寬限期內履約的補償金。

 

合同設置寬限期是實務中常見的做法,小編認為,守約方為了維護交易,已經展現出十足的誠意甚至是讓步。因此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己方的權利,守約方在審閱合同時應當識別風險點,將模糊概念明確化,善訂合約,避免「踩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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